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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时间:2022-07-28 21:54:06 公积金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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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1

  第一章 总则

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缴存人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房。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本市商业银行承办(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并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申请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均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则上每个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夫妻双方)在正常缴存期间只能享受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

  缴存人或缴存人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但已经按照规定制定补缴计划,并按计划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可视同连续缴存。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自住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有住房的,须具有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所购买的房屋仅限于城镇国有土地上的自住住房,面积不超过国家规定普通住房标准。

  (五)购买自住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房的,能够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的首期付款;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能够支付不低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30%的自有资金。

  (六)同意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为以下方式确定:

  (一)根据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即月还款额按照本人或夫妻双方月收入的40%计算;

  (二)根据所购房总价及抵押物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根据账户存储余额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

  (四)贷款最高限额。

  前款中规定的四项贷款限额及其计算方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长借款年限,且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十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且按月还款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购买巴中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房或者购买有产权证的私产住房的,应用所购买的住房作抵押或可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产权证的住房抵押;购买巴中市行政区域外国有土地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房或者购买有产权证的私产住房的,或者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产权证的住房抵押。已设定抵押的住房、借款人所购买的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房,不得用于抵押担保。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三)保证担保。由城市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或者经管理中心认可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必须是经管理中心认可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国家机关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在贷款期间,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购买该住房的总价款或者具有合法评估资质的住房评估机构确认的价值。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70%。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抵押人在告知受让人住房已抵押的情况,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书面同意后,其自有住房、共有房产自有部分可以转让、出租,转让所得价款应向受托银行提前清偿贷款。

  第十三条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有价证券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以住房抵押或以有价证券质押的,抵押人或出质人必须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书面抵押或质押合同。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应先提供经县(区)及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进行贷款资格预审,审查合格后,再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各县管理部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书面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户口薄及复印件;巴中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情况证明书;

  (二)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及查询卡;

  (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有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其相关资料;

  (四)购买公有现住房和私产房的,还需提供市、县(区)房改部门的批准文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或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的契税完税凭证。

  (五)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六)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有住房的,应在合同签定或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办理贷款申请。

  第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核,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或不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申请借款的金额已超出当年贷款资金的计划额度时,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允许申请人办理预申请手续,待下一年度公积金贷款开始发放时,按照受理预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的贷款,借款人应当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抵押合同及与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通知借款人办理抵押、质押、等手续。

  第十八条以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借款人应自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坐落区、县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借款人应到银行办妥质押手续。

  第十九条 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将贷款资金划入受托银行。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 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受托银行应当原则上以转账支付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所购房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或房屋出售人;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取。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的配偶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贷款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由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自银行发放借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借款发放日的前一日或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应在每月还款日到受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受托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应书面申请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后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否则将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借款人提前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配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在15日内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银行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质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受托银行利益的;

  (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第三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受托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在还款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2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贷款操作,有效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资产安全,根据《长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是指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缴存须满一年以上;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三)自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起向前推算,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须满十二个月以上。

  借款人因工作单位变动等原因,造成断缴3个月(含)以内住房公积金,在申请贷款时已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齐并恢复逐月缴存的,该断缴期间可视同连续缴存。

  对申请贷款时所在单位连续欠缴超过三个月的借款人,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不予贷款。

  第三条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住房主要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存量住房(即二手住房)、自建住房。

  第四条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内容是指:1、借款人家庭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按以下情况区分确定:(1)购买商品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购房款总额的30%;(2)购买存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交易价格与估价值较低值的60%,但所购住房房龄在10年(含)以内的,贷款额度可以提高到所购住房交易价格与估价值较低值的70%;(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工程概(预)算的30%。2、借款人家庭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按以下情况区分确定:(1)购买商品住房的,自筹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购房款总额的60%;(2)购买存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交易价格与估价值较低值的40%。3、借款人家庭购买第三套(含)以上住房的,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购买商品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该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应当已与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且借款人购买的成套商品住房应在《合作协议》范围内。

  第六条 借款人购买存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该存量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售房人已就该交易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龄不超过29年;

  (三)售房人对该交易房屋具有完全处置的权利;

  (四)该交易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同意转让。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担保。购买商品住房、存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一般采取阶段性担保加抵押或抵押的担保方式。

  借款人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以本次贷款所购住房为抵押物。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用中心认可的.其他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需要评估的,为保证评估价值的真实性,由借款人到中心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办理,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八条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借款人家庭(本人及配偶)月工资总收入”按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确定。

  第九条 《办法》第九条所称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5周岁;如果借款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延长法定退休年龄的,贷款期限可相应延长,但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借款人购买存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期限加上所购住房房龄不得超过29年。

  第十条 职工家庭购买第二套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利率执行同期首套公积金款利率的1.1倍。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身份证明,是指借款人(配偶)的户口簿、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借款人未婚的,需提供单身证明或声明;借款人已婚的,需提供结婚证;如果户口簿上注明已婚而事实单身,还需提供离婚证或人民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

  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护照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借款合同中已确定的还款方式不再变更,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还款账户发生变化时,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新的还款卡(折)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新的还款账户自办完变更手续时生效。

  借款人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申请变更,以便中心及贷款银行与借款人联系。

  第十三条 还款期内,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偿还一年后方可办理提前还款;公积金贷款偿还不足一年如遇特殊情况,须经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提前还款。

  《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称规定数额是指人民币五万元。借款人办理部分还款后,可以选择月还款额不变、还款期限缩短,也可以选择还款期限不变,月还款额减少。

  第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借款人或担保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贷款银行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在还款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期限一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申请借款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擅自将抵押房屋出售、出租、转让、改建、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还款期内,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七)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

  第十六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根据中心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将抵(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的安全,降低和有效控制贷款风险,推进各方当事人诚信守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各管理部,下同)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以解决自住住房为目的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审批公积金贷款的申请,监督受托银行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依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制度的管理意见》,由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各管理部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业务实行项目合作制度。银行、开发商、建设方、担保公司等项目合作的各方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后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

  (一)贷款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二)承办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的企业,由担保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市公积金中心审核,签订合作协议后办理。

  (三)在安康行政区域内新开发销售、建设的楼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设方提供相关资料,市公积金中心审核,签订合作协议后办理。

  第五条、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担保。

  第六条、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承办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自然人,包括主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委托人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委托人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贷款对象。在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八条、贷款条件。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归还在其他金融机构的住房贷款,并能提供用途的有效证明材料(有效期限为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五)符合委托人规定的有关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缴存正常;个人和所在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申请贷款之日前一年内无提取公积金记录;

  (六)提供委托人认可的担保;

  (七)借款人公积金账户未封存;

  (八)在市中心及其他金融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九)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九条、贷款额度的参照购房价格、月还款能力、贷款年限、信用报告等因素,综合计算。单笔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限额规定: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后取最小值,取整至千元:

  (一)贷款额度不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公布的最高额度;

  (二)贷款额度不高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应付总价款的70%,房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最高贷款额不超过应付总价的80%;同时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的70%,以银行定期存单或凭证式国债做为质押物的不超过质押物价值的90%。

  (三)借款人月还款额度以家庭月收入扣除月还款额后家庭人均生活费不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当地人均生活保障最低标准确定。

  (四)各管理部的贷款最高额度及最长期限,由市公积金中心在不超过市管委会公布的最高额度及最长期限内授权确定。

  第十条、贷款期限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贷款期限不超过市管委会公布的最长期限;

  (二)购买二手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住房剩余使用年限;

  (三)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五年。

  第十一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借款人可以向本人、配偶缴存地的管理部,或向购建房所在地的管理部提出借款申请,如实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家庭关系证明;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已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或房产证;装修合同及预算;自住住房的有关部门批准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文件;在其他金融机构的住房贷款的证明材料;

  (四)购买商品房的首期付款证明或契费发票;

  (五)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保证人的有关保证资料;

  (七)委托人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委托人对借款人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通过与借款人进行面谈、现场调查并参考有关个人信用信息纪录,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资料齐备,实行随到随办;特殊问题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结果。

  第十四条、经批准同意贷款的,按相应必要程序,委托人、借款人、受托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担保手续。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委托人将冻结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申请人、保证人的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采用职工联合保证的办理冻结保证人公积金账户手续;采用抵押或质押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冻结止付收押手续;采用住房置业担保的与担保公司办理担保手续;采用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需要公证的,到公证处办理相关公证手续。

  第十六条、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委托人指定的银行帐户上。

  第五章、个人信用评估和抵押物评估

  第十七条、个人信用评估。借款人及其配偶须向委托人认可的个人信用评估机构,申请个人信用评估,并由其出具个人信用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抵押物评估。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申请贷款所购房屋和拟抵押房屋及其他进行评估的,借款人应向委托人认可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并由其出具抵押物评估报告。

  第六章、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贷款可以采取职工公积金联合保证、抵押、质押、置业公司担保、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担保方式。

  第二十条、职工公积金联合保证。

  职工公积金联合保证是指若干名在委托人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和其他资产、收入为借款人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

  (一)保证人应当是在委托人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并经过委托人认可;

  (二)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

  (三)保证人必须向受托人出具书面承诺书,并签订《保证合同》;办理完毕保证担保手续后方可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抵押。

  (一)抵押人应以借款人及其配偶为主;

  (二)抵押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抵押财产范围限于:

  1、抵押人具有所有权的房屋;

  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

  (三)借款人以其贷款所购(建)房屋抵押的,应当以该房屋价值全额作贷款抵押;抵押物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应高于贷款期限三年(含)以上;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抵押权证由委托人或受托人保管。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五)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六)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二十二条、质押。

  (一)本办法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出质的权利的范围限于:

  1、银行定期存单;

  2、凭证式国债;

  3、委托人认可的其他权利。

  (三)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移交权利凭证手续,质权人为委托人。质押物由委托人或受托人保管,受托人应办理冻结、止付、核押、收押手续。质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四)质权设定并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二十三条、置业担保公司保证。

  (一)置业担保公司保证是指依法成立的置业担保公司,在借款人无法满足贷款人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而与贷款人、借款人签订合同,借款人公积金贷款本息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

  (二)置业担保公司必须持有与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方可办理公积金贷款担保行为。

  (三)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受托人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必须实行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由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委托人、受托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四)担保责任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二十四条、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仅用于按揭贷款方式)。

  (一)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指抵押登记完成前,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贷款的担保,在抵押登记完成后,保证责任解除,以抵押作为贷款担保的分阶段担保方式。

  抵押登记手续可以由委托人办理,也可以由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

  (二)保证人与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项目按揭合作协议》,方可办理公积金贷款担保行为。

  (三)保证人须与借款人、委托人、受托人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属于保证人责任的,由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委托人、受托人承担全额连带债务清偿责任;属于抵押人责任的,抵押人向委托人、受托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委托人、受托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拍卖抵押物,用于清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为降低和有效控制贷款风险,委托人、受托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办理公证手续。

  第七章、房屋保险

  第二十六条、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贷款发放前办理房屋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委托人保管。

  第二十七条、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贷款偿还与回收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贷款的偿还方式: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偿还采用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借款人每月均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R=PA(1+A)T/[(1+A)T-1]

  其中:R―月还本息额;

  P―贷款本金;

  A―贷款月利率;

  T―贷款月数。

  (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方式:

  对于贷款数额较小,能够提供足额保证,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的方式。

  第三十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照《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在履行借款合同一年后,可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部分或全部提前还款,但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委托人和受托人,并办理提前还款手续。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代其履行债务的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应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并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

  第九章、借款合同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须与委托人、受托人、担保人签订借款(综合)合同。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制定。

  第三十四条、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风险控制等事项。担保合同可以并入借款合同。

  第三十五条、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应当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依法进行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担保权利义务终止,担保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利凭证返还、解除核押或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章、贷款资产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贷款资产包括受托人发放的贷款及形成的担保债权、担保物权。

  第三十八条、贷款资产管理的范围及内容为:

  (一)正常贷款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逾期贷款的催收管理;

  (三)抵押物、出质的权利的登记;

  (四)担保债权、担保物权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全市公积金贷款资产的日常管理。贷款资产管理要求清晰、有序、完整、安全,并能够随时提供资产状况及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贷款资产管理由委托人、受托人、担保公司负责实施。

  第十一章、违约责任及处置

  第四十一条、贷款偿还期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或依借款合同约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或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

  (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数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构成逾期还款;

  (三)借款人提供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

  (四)借款人拒绝委托人、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检查、监督;

  (五)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一致同意,借款人擅自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抵押物毁损,价值减少、质物明显减少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或违约责任,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依法或者依借款合同约定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法律救济和违约救济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或部分贷款;

  (四)依约处置担保物或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依法或者依借款合同约定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七)对骗取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贷款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档案是指委托人及受托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它是由贷款审核、发放、催收、变更等行为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的,归档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应建立全面的贷款档案规章制度及办法,档案资料移交、保管、使用须严格按照委托人有关的贷款档案管理办法及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分用途贷款管理办法并报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xx年5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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